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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89年1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分就農民申請資格管理、集村農舍輔導(以上為農委會主政)、土地使用管理與建築管理(以上為內政部)事項主政管理。
二、 本辦法執行多年以來屢有疑義,本署擬透過修法作業以釐清相關疑義:
(一) 98年委託學術單位進行「政府開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令與執行成效檢討」案,並至各縣市現地勘查、訪談相關作業人員,就未來農舍管理政策走向召開座談會,凝聚共識。本部自99年8月起迄今,已邀農委會與相關機關、人民團體及各地方政府召開13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次部會聯席會議,期間並於100年7月5日辦理對民間團體公開說明會,說明本辦法修法方向及內容,業已達成初步共識。
(二) 本部後續擬推動修正方向如下:
1.新增不予許可興建之條件:五年內曾取得建造執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2.考量興建農舍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國土保育為前提,爰擬新增限制興建區位:森林區僅得於農牧用地興建個別農舍外其餘用地均禁止興建農舍、林業用地禁止興建農舍、都市計畫保護區禁止興建集村農舍、特定農業區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基地等。
3.增訂申請農舍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基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排水設計檢討圖等,以落實審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影響農業發展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
4.增訂興建方式之限制,如山坡地各坵塊坡度超過30%部分不得興建農舍且不得計入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農舍興建最小面積(45平方公尺)以解決一坪農舍問題…等。
5.增訂申請集村農舍之限制:包括集村農舍興建用地需與個別農舍一致規範,即須持有二年方得提出申請、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在同一使用分區,惟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
6.農舍造冊列管時點,由原定取得使用執照後提前至取得建造執照後即造冊列管,以避免已核准興建者重複申請。
7.增訂農舍核准興建後之後續使用查核機制以及造冊資料統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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