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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96年04月0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60010505號修正發布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
四、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
(二)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者。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有採取部分土地分割情形者。
(六)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之面積,而藉分期分區開發,分次申請用地變更者。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七、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
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十)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申請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1.土方銀行。
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者。
八、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防止災害。
(二)國防需要。
(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九、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定有限制條件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一、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二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 一點五公尺為原則。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一點五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使用依相關法令辦理整體性之規劃,得免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一) 因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變更者。
(二) 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河川區、鄉村區、風景區或工業區內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十二、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4.變更作礦業用地、廢棄物處理設施、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前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十三、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社區興建或重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屬第十六點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四)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應填具審查表,其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應同時檢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填具之審查表。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據都市計畫農業區審查作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送區域計畫審查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及書件格式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範圍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後,再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一律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1.申請零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2.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興辦公共建設或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4.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者。
5.因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因重大公共建設土地被徵收而於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十七、農業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者,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審議之案件,屬第十六點規定事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十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如有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十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定期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二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查費。 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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