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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農水保字第1001865817號 | |
訂定「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附「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主任委員 陳武雄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指住宅興建、住宅修繕及庭院改善。 前項住宅應以農村社區供居住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且其建築物用途登記應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 第一項住宅興建指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新建。 第 三 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為限,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坐落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之範圍。 二、 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 三、 私人所有。但不包含集村興建之農舍及公寓式住宅。 四、 申請住宅興建者,其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且其建築基地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五、 五年內未獲其他機關補助。但屬社會救助法或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規定之住宅修繕補貼,不在此限。 前項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由十個以上住宅單位共同申請,並委託社區組織代表提出。但個別宅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地區者,其申請應為五個以上住宅單位。 前項住宅單位,指具居室、廚房及浴廁等供居住使用,且有出入通路者。 第 四 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基準如下: 一、 住宅興建:每一住宅單位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住宅修繕:每一住宅單位補助其實際造價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庭院改善:每一住宅單位補助其實際造價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第 五 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項目如下。但不包含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 一、 住宅興建:興建之設計、材料及施工費用。 二、 住宅修繕:屋頂、外牆、陽臺、露臺、花臺、門、窗與屋頂突出物之修繕、熱對流改善設施、窳陋建築物拆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 三、 庭院改善:庭院、入口與圍牆之修繕、綠美化、透水舖面、生態與綠色工法設施、污廢水生態淨化設施、節能減碳設施、窳陋設施拆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 第 六 條 申請個別宅院整建,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十條定有社區公約者,得優先補助。 第 七 條 符合第三條所定個別宅院整建條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個別宅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最近六個月內住宅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影本。 三、 位於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住宅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應另檢附機關出具個別宅院坐落於該地區之證明文件。 四、 土地及建築物為共有者,應另檢附符合民法規定之使用同意文件。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 與第三條所定條件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三、 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予以列冊,併同申請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核發同意補助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受補助者。 受補助者應於接獲同意補助通知之日起,於下列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完成施工: 一、 住宅興建:二年。 二、 住宅修繕、庭院改善:六個月。 個別宅院整建涉建築法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受補助者因故未能於第二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如下,並以一次為限: 一、 住宅興建:六個月。 二、 住宅修繕、庭院改善:三個月。 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施工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者完成個別宅院整建,應檢附建築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併同單據或原始憑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證明文件影本及匯款銀行帳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驗收不合格者,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經再次驗收仍未完成改善者,得視情節扣除不合格部分之款項後核發補助款。 二、 驗收合格者,應儘速核發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驗收時,受補助者應到場說明。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分次撥付當年度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款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第 十三 條 個別宅院整建後,受補助者應自領取補助款之日起四年內,維持宅院樣貌及設施功能,不得任意改變或減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之個別宅院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所有權移轉時,受補助者應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宅院繼受人出具同意書,繼受前項義務;繼受人無意願者,受補助者應繳回其補助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其補助款。 依前二項規定繳回或追繳之補助款,應扣除實際符合第一項之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十四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其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申請資料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 二、 執行內容有虛報、浮報或違反法令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補助者,五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 十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務,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之執行情形,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辦理督導及實地考評。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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